币圈小当家
2025-06-19 13:26:01
今天的人民法院报发布了一篇文章:《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挑战、创新与司法担当》,文章的作者来自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可能作者并非专业的web3从业者,所以对区块链技术或虚拟货币知识的论述感觉更像是“人工AI”——将技术方面的内容进行简单的堆砌,并没有进一步展开。
虽然文章可读性不强,但是作为法律从业者且该文发表在人民法院报上,从一定程度上还是代表着某种“官方”或“司法者”的认知,刘律师简单对这篇文章进行一个分析。
一、文章主要内容
深圳中院文章的标题虽然是聊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但全篇文章有关处置的内容并不多。
其先是分析了什么是虚拟货币、虚拟货币的特点、交易方式等。然后又根据2013年央行《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7年国家七部委有关ICO的“9.4公告”,说明虚拟货币在我国没有合法交易平台,对于虚拟货币的评估、鉴定也没有法定规则。
然后作者又从虚拟货币的特点出发,论证在司法实务中虚拟货币相关刑事案件的办理难度,比如传统查冻扣手段难以在涉虚拟货币类案件中开展;没有合法评估机构、没有合法处置平台,涉案虚拟货币价值认定难、处置变现难等问题。最高院也在去年将“涉案虚拟货币处置问题”作为年度司法调研课题。
深圳中院也肯定了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但是在涉虚拟货币民事审判领域,该作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普遍承认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刘律师是非常不认同的。如今无论是虚拟货币的投资纠纷、借贷纠纷,法院民事司法实践中肯定是普遍都不会受理此类案件的,甚至连不予受理的裁定都不会出具(害怕当事人上诉)。如果民事司法实务中认可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那么张三借了李四一个比特币,到期后不还去法院起诉,法院为什么不受理呢?刑事司法实务中对于虚拟货币价值的承认早在两三年前基本达成共识了。
此外,深圳中院的文章提到深圳市福田区的司法操作(主要是保管涉案虚拟货币),并无什么创新,全国大多数地方都是这样做的;而对于需要退赔被害人及罚没归国库的,作者认为可以探索在人民银行、外管局等部门备案,然后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在境外(如香港),通过合规持牌交易所进行变现,然后再直接打入法院开设的外汇账户。作者原话为:“在境外变现后,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在涉外司法活动中开立外汇账户及办理外汇收支有关问题的函》的规定办理。”这一点该如何理解,刘律师在下文再分析。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虚拟货币,作者认为应当打入黑洞地址予以销毁。
二、深圳中院文章的有效信息提炼
作为web3律师,刘律师评价深圳中院的这篇文章,除了可以让我们窥探到一些青年法官在对虚拟货币民事、刑事案件中的看法外,并没有其他作用。比如这个作者的观点很难对司法实务有任何实质性影响。
(一)深圳中院观点总结
1.虚拟货币的财产价值属性在民事、刑事司法实务中被普遍承认;
2.虚拟货币的扣押采用“财物静止、信息流转”的所谓新模式;
3.涉案虚拟货币可以进行处置变现,但需要在境外进行。通过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在境外处置变现后,由法院开设的外币账户收取处置款;
4.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隐私币要予以销毁,不能流通。
(二)刘律师的观点
第一,虚拟货币的财产价值属性在我国民事法律实务中并没有体现,具体见上,不再赘述;
第二,当下对于涉币类刑事案件,都是采用侦查机关扣押虚拟货币,只将扣押清单(可能再加一个扣押涉案财物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检察院、法院,这个其实并不是司法创新,而是司法机关无奈为之——因为检察院和法院的人基本不懂如何使用冷钱包(笑死),只有公安还稍微懂一些如何扣押、保管、转移虚拟货币(很多还是需要配侦公司的帮助)。这就是我理解的所谓“财物静止,信息流转”。其实这也导致了很多法院判决生效的涉币类案件,法院并不能直接对涉案虚拟货币进行处置,因为币还扣押在公安那里呢。
第三,作者所谓的(境内)“在人民银行、外汇管理等部门备案、监管下,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在境外......”,这个纯属于对当下的司法处置实务及国家监管政策不了解。在我国当下,根据“9.24通知”的规定:任何内地法人、自然人、非法人组织都不得进行虚拟货币和法币的兑换业务,且任何“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含有‘虚拟货币’‘虚拟资产’‘加密货币’‘加密资产’等字样或内容”。
那么境内企业的资质到底是什么资质?其实,这个是没有办法展开或细聊的。
第四,法院通过开立外币账户收取境外的虚拟货币处置款就更不可能了,具体见下文。
第五,涉案隐私币被销毁反而会使得市面上流通的隐私币增值,并不能彻底解决问题。以隐私币门罗币(XMR)为例,目前的市场流通量为1844余万枚,但它的发行量是没有固定上限的,不像比特币是2100万枚。所以,如果说很难通过将收缴的门罗币打入黑洞就彻底解决掉它的流通问题(这就是去中心化的虚拟货币的特点:对抗所有中心化机构)。
(门罗币相关信息,来源:Binance)
在刘律师看来,还不如在境外也对其进行处置变现(最简单的路径:XMR——USDT——USD——RMB),这样还能充盈国库。
三、法院如何参与到司法处置中
深圳中院的文章,有一点倒是特别新颖,就是作者建议法院可以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在涉外司法活动中开立外汇账户及办理外汇收支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这一规定来介入处置业务。
众所周知,现在的司法处置业务,司法机关中的委托主体就是公安,即使法院判决生效后的案件也是这样。那么法院如何拿回“处置话语权”呢?两种方式:一是由法院自行保管涉案虚拟货币,那么后面的处置便顺理成章由法院来进行;二是在处置时,由法院和处置机构签约、委托。
但是直接由法院开立外币账户,收取涉案虚拟货币处置款是否行得通?有无必要性呢?
(一)涉虚拟货币处置中,法院开立外币账户的障碍
根据国家外管局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复,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开立的经常项下外汇账户,其收支范围限定在:
1.办理国际司法协助事宜收取或支付的外汇;
2.收取和退还境外当事人缴纳的外汇诉讼费用;
3.收取境内当事人申请在境外采取执行、保全、查封、扣押等所需外汇费用;
4.向境外相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境外执行、保全、查封、扣押等所需外汇费用;
5.依法执行涉外案件中外币标的物收取或支付的外汇。
对于司法处置业务以上每一项都不符合申请开设事由。涉案虚拟货币处置变现业务中,所涉案件都是国内的刑事案件,扣押的虚拟货币都是各被告人或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处置业务本身并非国际司法协助。司法处置的本质是因为中国内地不允许进行虚拟货币和法币的兑换,而选择在境外进行处置变现而已,至于这个变现的钱款如何回流境内并非法院申请开立外币账户的理由。
(二)实际上法院并无必要开立外币账户
目前的处置实务中,境外处置款结汇入境这一步骤完全可以由处置公司来代为完成,这样也节约了不少司法资源。即使对于法院已经判结的涉虚拟货币案件,如果由法院来出面委托进行处置,也完全可以由处置公司在境外处置变现后,将处置款结汇后转入法院专户或财产账户。
四、结语
涉案虚拟货币其实和传统的涉案财物(如房产、股票、债券)没有本质区别,之所以处置模式有很大不同,本质在于内地不允许任何主体进行虚拟货币和法币兑换业务。如果未来“9.24通知”能够被修改或废止,甚至允许内地也可以存在虚拟货币持牌机构进行适当展业,那么就不会存在涉案虚拟货币司法处置业务中的各种争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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